債權人撤銷權有哪些構成要件?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條件。
(一)客觀要件
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 按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 這過于狹窄。因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維持在適當狀態(tài),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xiàn)。據(jù)此應得出結論:只要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責任財產(chǎn),并害及到債權人的債權,均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為此應通過目的性擴張的方法,補充進催告、訴訟上的和解、抵銷等減少財產(chǎn)或增加財產(chǎn)負擔的適法行為。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以其財產(chǎn)設定抵押、質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證人,亦可能減少其責任財產(chǎn),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故應作為可撤銷的標的。
2.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chǎn)為標的
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chǎn)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所謂以財產(chǎn)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chǎn)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例如結婚、收養(yǎng)或終止收養(yǎng)、繼承的拋棄或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fā)生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財產(chǎn)上利益的拒絕行為,以不得扣押的財產(chǎn)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拒絕贈與要約、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拋棄繼承權或遺贈等行為雖然以財產(chǎn)為標的,但它們均屬未增加債務人財產(chǎn)的行為,并未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依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們不宜屬于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勢力范圍。于此場合,債務人行為的自由更應受到尊重,換言之,這些財產(chǎn)上的拒絕行為不得被債權人撤銷。
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
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力,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力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chǎn),例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務;二為增加消極財產(chǎn),例如債務人新負擔債務,F(xiàn)存財產(chǎn)的變形,例如買賣、互易等,不一定導致減少資力的結果,只要有相當?shù)膶r,就不屬于有害債權的行為。有害債權不僅指債權受到現(xiàn)實的損害,將來受到損害亦包括在內,但此場合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有害債權,不宜如債權人的代位權那樣同時采取“無資力說”和“特定債權說”。因為在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中,債務人的義務人本應履行其義務卻不履行,應受責難;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于其義務人的權利,并未損害他們的利益,亦未侵害他們的自由,所以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限制不宜過嚴。只要債權人的債權受到損害,不論是因債務人無資力所致,還是債務人因其義務人不交付而無特定物造成,都構成債權人的代位權。與此不同,債權人的撤銷權的行使是干涉?zhèn)鶆杖四酥恋谌说男袨樽杂桑菍?jīng)濟秩序的一種擾亂,故對該權的行使應嚴加限制。于此場合,若采“特定債權說”還會同 “二重買賣” 規(guī)則和善意取得制度發(fā)生沖突,在利益衡量上說不過去。
在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中,對有害債權的判斷采“無資力說”,當成定論。但如何認定債務人無資力,觀點不同。瑞士民法認為無資力是指“債務超過”,而德國和奧地利的民法則把“支付不能”認為是無資力。不過,近年來已改采更為寬松的標準, 只要發(fā)生履行因難, 即可認定為債權受到損害,可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在我國法上,宜采“債務超過說”,即如果債務人處分其財產(chǎn)后便不具有足夠資產(chǎn)清償債權人的僨權,就認定該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反之,就不能認為該行為有害債權。
(二)主觀要件
羅馬法將債務人的行為分為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在無償行為場合,僅要求有客觀要件即可行使撤銷權;而在有償行為場合,還應具備主觀要件。德國民法、 瑞士債務法和我國臺灣民法加以繼受, 規(guī)定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債權人的撤銷權以債務人有惡意為成立要件;在無償行為的情況下,該撤銷權的成立不要求主觀要件,因為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損害其固有利益,于是法律應首先保護受危害的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合同法》對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要求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1.債務人的惡意
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侵害意思,按照觀念主義,以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力狀態(tài)即可。
2.受益人的惡意
受益人在《合同法》中稱為 “受讓人”, 在法釋(1999)19號中稱為“受益人或者受讓人”,是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他通常為與債務人發(fā)生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但在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受益人為該第三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財產(chǎn)或取得一定財產(chǎn)利益時,已經(jīng)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jīng)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 不在考慮之列。 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第三人(受益人)有惡意即可,與債務人成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是否有惡意則在所不問。 受益人必須在受益時為惡意, 在受益后才為惡意的,不得行使撤銷權。受益人受利益與債務人行為在時間上不一致時,只要在受益時為惡意,不論行為時系善意或惡意,就認定為惡意。
受益人的惡意,雖一般要求由債權人舉證,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益人所能知曉的,可推定受益人為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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