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法律推理;涵攝;類推;類比推理
內容提要: “類推”是一個被廣泛使用但具有明顯似是而非意味的術語,往往與“類比推理”、“類比解釋”甚至“法律推理”、“法律方法”相混淆。其實,它不過是對法律推理大小前提(規(guī)范與事實)關系的一種把握、定性。把規(guī)范與事實之關系定性為類推而非涵攝,確實動搖了以三段論為推理基礎之結論的可靠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兩者間的關系就不是類推。較為妥切的判斷或許是:規(guī)范與事實間的關系只可能是類推,而這種類推關系固然無法像涵攝關系那樣保障推理結論的牢靠性,卻也至少可以一定程度上達致相應效果。
引言:從法律推理即演繹推理說起
在當前學界,人們對于法律推理的界定總體上呈現(xiàn)出兩種思路:一種是廣義的思路,按照這種思路,法律推理就是整個司法決策過程本身,其它諸如法律發(fā)現(xiàn)、法律解釋、法律論證等不過是法律推理的有機組成部分;當然,更多的時候,論者從較為狹義的另一種思路進行界定,即把法律推理當作司法決策過程中的一個與法律發(fā)現(xiàn)等相并稱的環(huán)節(jié)。在本文中,采取的也是這后一種思路,大體上對法律推理作這樣的界定:所謂法律推理即法官根據(jù)規(guī)范與事實進行推理得出結論的過程。
在部分論者的論說習慣中,往往都根據(jù)邏輯學中推理的種類而將法律推理劃分為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其實,如果將法律推理僅僅限定在與法律發(fā)現(xiàn)、法律解釋、法律論證相并列的一種法律方法這個意義上,也即如果將法律推理僅僅界定為得出判決結論之最后一邏輯環(huán)節(jié)中所運用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對其作如上寬泛角度的理解,那么,所謂法律推理實際上就只有一種:即演繹推理。接下來,我們分別對幾種推理作出一定分析以證成這一判斷:
首先,關于歸納推理。堅持認為歸納推理亦屬法律推理之一種的論者認為,這種推理形式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將本案事實與以前類似案件的事實加以比較(區(qū)別),從這些事實中歸納出一個比較抽象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guī)則”[①]。這段文字描述的雖是一個歸納推理的過程,但實際上此處的歸納推理解決的是法律發(fā)現(xiàn)的問題。也就是說,它實際上并沒有得出判決結論,而僅僅為判決結論的得出提供了其中一個前提條件而已。認識到這一點,則必然的結論當然就是:歸納推理雖然在庭審過程中會得到運用,但其本身并不屬于作為法律方法之一種的法律推理。
其次,關于類比推理。從理論上講,所謂類比推理,指的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公式大體是,一個規(guī)則適用于甲案件;乙案件在實質上與甲案件類似。因此,這個規(guī)則也可以適用于乙案件”[1](第445-446頁)。對這種觀點我們可以作與上述關于歸納推理之認識相同的分析:因為這里所謂的“類比”僅僅是確定了一個原本不適用于乙案的法律規(guī)范可以適用于乙案,也即它亦不過是解決了法律發(fā)現(xiàn)的問題(如需得出判決結論,顯然還應作進一步的演繹推理)。申言之,一如歸納推理,類比推理在司法過程中肯定也會出現(xiàn),但就前文構建的法律方法系統(tǒng)而言,它并不具有與法律發(fā)現(xiàn)、法律解釋、法律論證等相并稱的地位,因而亦無法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方法而存在。
另外,學界在分析法律推理時往往還提及所謂的實質推理。雖然,在庭審實踐中法官面對如上情形時確實會運用實質推理,但正如前文關于歸納推理、類比推理之分析已然指出的,此時之實質推理解決的仍不過是法律發(fā)現(xiàn)的問題,它同樣也沒有解決判決結論的生成問題。這就是說,所謂實質推理亦不成其為此處所謂的法律推理。
如果說上文通過分別剖析所謂歸納推理、類比推理以及實質推理的內在邏輯進而證成了“法律推理是演繹推理”這一命題的話,那么,為何法律推理應當是演繹推理?簡言之,是法治(rule of law)的內在邏輯使然。法治意味著由立法者給定的、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得到了很好的遵守。那么,在司法領域如何保證立法者給定的法律得到落實呢?這從根本上必須落腳到此處講的以形式邏輯為其結構形式的法律推理;如果沒有這種法律推理,或者說如果在判決作出的最后一部不運用法律推理,則所謂法治就必定會成為一句空談。因此可以說,演繹推理為實現(xiàn)法治提供了方法的保障。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贊成論者的如下判斷,“在司法過程中堅守法律推理是現(xiàn)代法治的特征” [2](第477頁)。
申言之,其它諸種推理方式都不過是確定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方式而已,本文意義上的法律推理只可能、也應當是演繹推理。邏輯常識表明,演繹推理成立的前提是它的大前提能夠涵攝小前提。那么,法律推理過程中的大前提(規(guī)范)與小前提(事實)之間存在涵攝關系嗎?如果不存在,是否意味著本文關于“法律推理即演繹推理”的命題及其證成是否應當被調整、甚至直接被推翻?換言之,法律推理是否應當是其它形式的推理?
一、涵攝(subsumption)命題及其根本問題
如前述,“法律推理即演繹推理”這一命題能夠成立的前提是:作為大前提的審判規(guī)范能夠涵攝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我們不妨舉例說明:
大前提:凡大于5的數(shù)字都大于4
小前提:數(shù)字n大于5
結論:數(shù)字n大于4
在這個推理過程中,結論能夠成立的前提一定是“大于5的數(shù)字”能夠涵攝住“數(shù)字n”,也就是說,兩者形成一種上下位概念的關系,因此,結論成立。相反,如果大前提保持不變,但把小前提替換為“數(shù)字m大于3”,那么,結論也將不再成立。
因此,如果我們能夠證成“審判規(guī)范”確實可以涵攝“案件事實”,那么,法律領域內的推理及其結論就相當可靠,相反,則十分可疑。那么,法律領域中的這兩個范疇之間的涵攝關系是否能夠成立?波斯納(R. Posner)曾尖銳地指出,“邏輯就像數(shù)學一樣,它探討的是概念間的關系而不是概念與事實的對應關系。而法律制度不能不關心經驗真理的問題”[3](第69頁)——盡管波斯納沒有明說,但他的這個判斷實際上已經指出:在類似數(shù)學這樣的領域,或許嚴格的涵攝關系能夠存在,但在法律這樣一種經驗世界,規(guī)范與事實之間的涵攝關系其實并不存在。那么,為什么規(guī)范與事實之間不可能存在嚴格的涵攝關系?
這主要是因為規(guī)范由概念組成,而概念只能存在于人的理念世界,我們經驗到的只是其載體,我們不可能經驗到概念本身,而只能通過思維去把握;事實卻存在經驗世界,它是可經驗的。申言之,規(guī)范與事實本就根本不同,因此,不同質的兩個范疇怎么可能形成嚴格的涵攝關系?那么,為什么在很多案件中、尤其在典型案件中,人們并沒有這么明顯地感覺到規(guī)范與事實的這種“根本不同”以至于案件結論大前提與小前提之間似乎真的存在嚴格的涵攝關系?這主要是因為作為小前提的“事實”其實已經不再是單純的經驗世界的事實,而是經過加工、已經被賦予意義的事實,如從“Tom用刀砍了Mike一刀”這個事實變成了“Tom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其中的“故意傷害”就是法官賦予前一事實以某種意義之后的結果。很明顯,“意義”一如“規(guī)范”,也只能存在于理念世界,而這至少保證了兩者的同質性,并進而使得大、小前提之間能夠形成一種更為嚴格的涵攝關系。
但即便是經過法官對小前提的“偷偷”置換,也充其量只能說小前提(具有某種意義的事實)與大前提(審判規(guī)范)之間只是存在大致的涵攝關系,而無法達致像數(shù)學領域那樣的涵攝程度。之所以作出這一判斷,是因為法官在很多時候(尤其是非典型案例中)所賦予某種事實的意義并不與審判規(guī)范之間構成嚴格的上下位概念關系,而往往只是接近、或主要方面存在相應關系而已。譬如,法官確立了這樣一個審判規(guī)范,“虐殺人者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而當下案件的事實(已經被賦予法律意義)“蘇格拉底虐殺了數(shù)人”,應該說大體上當下案件事實與審判規(guī)范之間存在一種涵攝關系,但并不純然而嚴格:一方面,蘇格拉底可能是個“半瘋子”,他到底是否構成適格的主體幾乎完全取決于法官的即時判斷;另一方面,蘇格拉底的虐殺可能建立在防衛(wèi)的基礎上,但這防衛(wèi)又顯然大大地過當,這意味著“防衛(wèi)”是否構成量刑因素也幾乎完全取決于法官的即時判斷;再一方面,蘇格拉底的所謂虐殺之具體表現(xiàn)是用刀瘋狂砍殺數(shù)十刀,它到底是否構成“虐殺”的標準,也幾乎完全取決于法官的即時判斷;……可以看到,經驗中的案件幾乎都帶有這樣或那樣的非典型性,因為“犯罪分子不會依法犯罪”[②],這時法官往往只能抓住案件的主要方面進而判定規(guī)范與事實之間存在涵攝關系。
概言之,法律領域的演繹推理其實并不十分可靠。在這個意義上,確實可以說,“邏輯涵攝是法學借重科學主義方法論用以塑造司法裁判確定性的法律適用技術范式,然而法律適用的要旨在于理解規(guī)范和事實的意義,這不同于傳統(tǒng)上科學是以觀察、測量為基本方法的。推理過程的空洞性、大小前提的不確定性等因素決定了演繹推理不可能是法律適用的核心技術,從而邏輯涵攝無力擔當法律適用技術范式的重任。它只是司法裁判的最后一步,是對裁判結論確定性的正當化包裝”[4]。也就是說,演繹推理只是加強審判結論可接受性的“包裝”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