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法》的貫徹實施,依法對違反《勞動法》行為進行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條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xié)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勞動者每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罰款一百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五條 用人單位每日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三小時或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三十六小時的,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罰款一百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shù)摹?/p>
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wèi)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guī)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傷亡事故的,應責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傷或死亡一名勞動者罰款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用人單位對發(fā)生的急性中毒或傷亡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xiàn)場的,應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用人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安全衛(wèi)生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衛(wèi)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應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未對從事有職業(yè)危害作業(yè)的勞動者定期檢查身體的,應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用人單位鍋爐壓力容器無使用證而運行的,或不進行定期檢驗的,應責令停止運行或查封設備,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鍋爐壓力容器有事故隱患的,應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應責令停止運行,收回使用證件,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客運架空索道、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未進行定期檢驗或安全認證的,應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責令改正,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罰款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guī)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yè)和國家規(guī)定的第三級以上勞動強度的勞動;
(三)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guī)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及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guī)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