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辭職原因本人也是需要承擔不利后果的
申請辭職過程中員工隱瞞了辭職的真實原因,如果離開公司后產(chǎn)生法律糾紛或利益糾紛,員工本人也需要承擔不利后果。
如果員工離職的原因是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或是拖欠工資、不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等,但是在填寫離職申請是隱瞞了這些真實的原因,若日后產(chǎn)生法律糾紛,員工本人也要承擔不利后果。下面就是典型的案例,因此員工要如實填寫“離職原因”。
某公司剛成立不久,劉某應聘該公司銷售人員,經(jīng)過面試后被錄用,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三個月之后,劉某因公司還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費繳納手續(xù),向公司人事部提出了異議。人事部稱,因為公司剛成立不久,資金還處于緊張時期,公司承諾一旦業(yè)務有發(fā)展,肯定會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9月份,劉某看到公司產(chǎn)品銷售得不錯,但是公司還是未給員工繳納社保費,于是又去和人事部進行交涉。人事部仍然表面上客套,沒有做任何表態(tài)。
不久后,劉某明顯感到部門經(jīng)理對他的態(tài)度發(fā)生了變化,平日交辦任務時只給他非常簡單的工作,部門會議上對他的建議也敷衍了事……10月底,劉某向公司提出了辭職申請?紤]到公司還有銷售提成獎金未全部發(fā)給他,他將辭職原因寫成了“家里有事”。之后,劉某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并補繳工作期間未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公司認為劉某是因為家事而提出辭職的,而劉某稱,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導致其辭職的主要原因,只是擔心寫明原因后還有一部分銷售提成獎金公司會不支付給他,所以才將辭職原因寫成“家里有事”,但公司侵犯其權益是事實。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第一款第(三)項即為“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同時根據(jù)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劉某以“家里有事”為由提出辭職,能否得到經(jīng)濟補償金?
在實踐中,因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在辭職時為了能夠及時結清工資、得到解除勞動關系等相關證明,通常只能以個人原因辭職。正因為在立法時已考慮到這點,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特別明確規(guī)定了勞動者享有特別解除權。該規(guī)定是針對一些用人單位任意克扣勞動者工資、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等現(xiàn)象,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創(chuàng)設的,特別解除權是勞動者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只有用人單位出現(xiàn)《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才允許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
從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來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適用需符合主客觀兩個條件:一是客觀上用人單位具有侵犯勞動者權益的過錯,二是主觀上勞動者具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且是因為權益被用人單位侵犯而解除。符合以上條件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獲得經(jīng)濟補償金。
本案中,劉某具備使用特別解除權的條件,但他并沒有使用,而是采取隱瞞辭職真實原因的做法,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通過案例中劉某的行為要引起廣大職場人的注意,勞動者本身就處于弱勢地位,因此必須要利用《勞動合同法》給予我們的保護。不可因疏忽將“有利”變成“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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