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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退賠

時間:2021-06-10 13:10:16 政策法規(gu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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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退賠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合法民間借貸融資行為經常糾纏不清,招致刑法適用擴大化或者執(zhí)法不嚴的非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適用已成為近年來社會關注的焦點。以下是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有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退賠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特征

  根據《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以發(fā)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解釋,需符合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同時,“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钡谙蛴H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也就是仍然存在構成非法集資的可能性。

  可見,只要不具備合法資質面對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和吸收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非法集資。而針對特別人群的內部集資行為,則不宜認定為非法集資。

  對于非法集資的共同犯罪問題

  對于非法集資案件中的業(yè)務人員,以及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的人,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認定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以建議從輕處理。其中參與時間較短,數額較小,情節(jié)輕微的,特別是能夠積極提供資金去向,幫助挽回損失的可以建議不構成犯罪。尤其需注意的是,對于僅是提供勞務,定期領取固定數額工資(工資不是按照集資數額比例提成且沒有明顯高于當地平均工資水平),對非法集資情況不知情,沒有直接參與非法集資業(yè)務的工作人員,包括僅從事記賬業(yè)務的財務人員等一般建議不宜認定為犯罪。

  對于受單位負責人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對于直接實施非法集資業(yè)務的部門負責人以上的高中級管理人員,具有非法集資主觀故意的財務人員,應當建議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處理。對于沒有與單位實際控制人進行非法集資預謀,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經營的掛名股東,掛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觀一致原則嚴格掌握。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數額問題

  在犯罪數額的認定上,各類非法集資案件有著不同的客觀標準:

  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理的案件,應當按照集資的全部數額認定犯罪數額;針對同一集資款本金,反復續(xù)約重復集資的,犯罪數額以原本金計算,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按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理的案件,應當按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犯罪數額。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非法集資的對象既有親友、單位內部職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對象的,犯罪數額全部認定;參與集資的親友如果對集資行為人有真實明確意思表示諒解的,可以建議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

  在確定非法集資犯罪數額時,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lián)網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其中,審計報告的作用舉重若輕,其真實性和客觀性將作為認定犯罪數額證據鏈中的重要一環(huán)。

  如何退賠:

  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處理與廣大存款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存款人在案件中的地位是否為被害人,值得研究。筆者查閱了部分法院的上網判決書,發(fā)現(xiàn)部分法院將存款人認定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2}在理論界亦有觀點認為存款人應當視為被害人。{3}其理由在于: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既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存款人個人的財產權益;二是我國的民間借貸有深厚的民意基礎和社會基礎,存款人的行為動機只是獲取高額利息回報,從根本上講沒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意愿;三是存款人確實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受到了物質上的損失。

  筆者認為,存款人不應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第一,盡管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沒有對何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出定論,但至少應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人員排除在外。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具備社會危害性而為之,則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

  第二,國家從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出發(fā),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yè)銀行法等法律法規(guī),對金融業(yè)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規(guī)定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yè)務。吸收公眾存款和發(fā)放貸款是特許經營的事項,而不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機構可以從事的,這應當是任何公民都應當知曉的常識。

  第三,存款人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參與法律禁止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

  第四,賦予存款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則應當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決的同時,判令被告人對存款人的損失予以退賠。如損失追回可能鼓勵存款人繼續(xù)參與類似活動,損失無法追回則可能導致存款人以判決為依據繼續(xù)用法律內外的各種方式向政府討要損失,帶來諸多副作用。

  第五,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刑法體系中的位置上來看,其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在立法意圖上法律也沒有將存款人納入被害人的行列。

  至于將存款人不作為被害人,存款人權益如何保護的問題,考慮到維護社會穩(wěn)定以及社會現(xiàn)實因素,可以考慮以下三種思路:

  一是將存款人視為被害人對待。盡管本文認為不應賦予存款人以被害人地位,但鑒于社會穩(wěn)定因素考慮,可采取將存款人視為被害人的類似做法,比如及時通報存款人案件進展情況及追贓情況,但這些不應作為程序性權利;{5}贓款追回時,協(xié)助政府及信訪部門在追繳款物的范圍內按存款人損失的比例發(fā)還集資款,等等。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應把握住被告人家屬希望幫助被告人減輕罪責的心理,多措并舉促使被告人退贓。

  二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兩條腿走路”,在加大刑事追贓力度的同時,引導存款人提起民事訴訟。盡管按照后文的論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的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無效也將必然導致返還借款本金的結果,存款人可依此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鑒于目前涉及刑事退賠部分的執(zhí)行主體缺位的現(xiàn)狀,這樣也可在法律范圍內更大程度地保障存款人的權益。

  三是政府應創(chuàng)新思路減少損失。對于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確因資金吃緊才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若其所經營的公司能繼續(xù)正常運轉,前期投入也逐漸產生效益,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可成立工作組暫時接管,資金缺口采取政府補貼一點、群眾自愿投入一點的方式彌補,確保經營活動不停滯,公司正常運作,如此存款人的利益也能得到較大保護。